于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于都县客家民俗文化大观园及周边地块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将《于都县客家民俗文化大观园及周边地块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
被p ^ W d E征收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于都县客家民俗文化大观园及周边地块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个日内通过寄送信函方式、当面反映意见等方式提出或申请听证。
特此公告
联系单位:于都县房屋征收办公室
联系地点:于都县R x 4 b s h贡江镇红4 4 1 5军大道房地产大厦人秘股
联系人员:周安平
联系电话:18146679307 邮箱:ydfcj@126.com
2020年9月18日
于都县客家民俗文, T 9 p I O化大观园及周边地块项目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Z d 1补偿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于都县客家民俗文化大观园, 4 P及周边地块项目推进步伐,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 } H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项目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实施原则
房屋. z T u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 r ~ V =则。i V n
第二条 征收目的
实施于都县客家民俗文化B f F / B G # 同)结合成新 x | / 率补偿,被征收人未按期签约搬迁: Y 4 ( L y的,六层(含六层)以上部分按违法建筑处理。
5.被征收房屋用地手续不齐全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县城管局、县房屋征收办、贡江镇政府等部门共同调查认定,被征收人按期签约搬迁的,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
(1)1986年12月31日以前所建土木结构房屋手续不齐全但现仍能正常使用的,三层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可以认定为合法面积。
(2)1987年1月1日D C 9 - 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d c @ s { X a H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建房屋手续不齐全,且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被征收人参照用地6 l O e & 4 Q E安置前期开发成本K W =按120㎡以内实际用地面积缴纳500元/㎡后,按照120㎡以内的实际占地面积、三层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可以认定为合法面积;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房屋按重置成本价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房屋所占土地按67.5元∕m给予; $ $ $ k `货币补偿。
(3)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建房屋手续不齐全,且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被征收人参照用地安置前期开发成本按y M R P v x : f120㎡以内实际用地面积缴纳500元/㎡后,按照120㎡以内的实际占地面积、三层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可以认定为合法面积;不符合农村一户一宅政策的,房屋按框架(未砌墙的按砖混标准执行)420元/m、砖混350元/m、砖木260元/m、简易70元/m标准给予补偿,房屋所占土地不予补偿。
(4)201v x Q R N i6年8月13日之后所建房屋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且不属于农村土坯房改造户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5)符合本办法安置条件的农村土坯房改造户,建房后审批手续不齐全的,经镇、村、组证明,按照90㎡以内的实际占地面积、三层以内的实际建筑面积给予相应补偿、奖励。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
(1)非法买卖Z 2 B集体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的建(构)筑物;
(2)在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抢建、搭建、加层的建(构u [ w B)筑物;
(3)执法部门已O 9 3构)筑物;
(4)根据法律、法规0 5 d $ X m或本方案规定,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建(构)筑物。
7.认定“一户一宅”,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E # a - r v:
(1)被征收人是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被征收人及其家庭成员根据本方案本条第10点规定可以单独立为一户;
(3)被征收房7 b p s . {屋是被征^ $ v H b Z收人家庭唯一住宅q 0 5 *;
(4)被征收人从未拆迁过房屋,且未将房屋赠与、转让他人的;
(5)被征收人达到法定婚; G C D龄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征收房屋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无论征收时夫妻是否离婚,不能分户按“一户一宅”原则认定房屋为合法面积。
8.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户籍在被征地! x l D h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并承担集体经济0 f N 3 | &组织义务的村民;
(2)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或就读幼儿园、小学、中学、大中专院校等学校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或大中专院校毕业后户籍直接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村民;
(3)入伍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现役士兵和按照国家政策不予安排工作的士官;
(4)服刑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正在服刑人员;
(5)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认定为被征地集体q { s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情形。
9.下列人Z 4 } j 2 Y V d @员不能认定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 b r h O f G k y经济组织内,但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2)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政l ; 策已m p a进行安置的士官;
(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财政供养的在I s P | Y 5 f s X职工作人员;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养、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5)征地公告W ^ J D C l发布前已经死亡的人员;
(7 3 , 8 O x6)征地告知R N A T ` 1 ;书发布后新迁入的人员;
(7)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B i 2 $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10.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被征收人家庭人口,立为一户。发布征地公告& W N h $ g u d时达到法定婚龄的儿子可以分户,但父母至少应当和一个儿子合户。
1% f , & t 41.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严格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关于房屋建筑面积n O D p z w y y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i y ;房〔2002〕74号)执行。
12.B : J - p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房屋不能认/ n f o定为合法面积部分,被征收3 k I n人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签约搬迁的,可以按# i s 2 j房屋e D B m , u = n重置价结合成新率予以补助;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签约搬迁的T I m Y,按违法建筑4 . k q处理。
第六条 房屋用途认定
1. R C % N [ C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 q b ` * r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 N , ^ - 3 D 7 m @ b期限# L # s 6内未完成协议签订的,或者在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不给予N 1 B ; = . ~签约搬迁奖励。
5.弃房材料补} z x p F K p助。按M M t /。
2.被征收主房I } W a的装修补偿。按本方案第九条第(一)X G O H 6 t y项货w o 9 ) { J = G l币补偿方式中确定的房屋装修补偿办法执L w b N U i A行。
3.提供安B l a : G置房(统建房)。
(1)房屋安置面积:被征收人按期签约并按期+ C & 6 2 v [搬迁的,按被征收主房合法占地面积100%与被征收附属房合法占地面积50%(被折算的50%土地面积不另行补偿安置)之和的5倍确定房屋安置建筑面积,其中F X o 2 j合金U + . 1 A 1 W T q窗户,厨房、卫生间安装好排污管道,水、电到户,安置房屋建筑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安e z a # a 1置房所占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
(4)安置序号确定办法:凡在A R @ P p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B L Y 5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腾房验收合格的,均纳入第一批次安置,并予以公示,安置序号依据签约并腾房时间的先后确定。签约期限之后签约的,安置顺序在第一批次后按腾房验收时间先后排序。
(5)安置地点:r @ ^ f i u Z贡江新区7号、8号、9号安置地统建房,安置m Q C ] g p U房最终房源、户型、面积以政府实际提供房源为准。
4.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按本方案第九条第(一)项货币补偿方式中确定的搬迁补偿费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补偿。
临X ? ) M I : . ) Z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元/㎡/月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不足500元/户的补足至500元/户。临时K & h安置费支付期限自被征收房屋腾空搬迁验收合格(1 = c C d *验收标准:被征收人必须是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清空了房屋内物品、已搬离被征收房屋、签订放弃房屋旧料和不干预房屋拆除承诺W T 1 S B Y ) L书,并经项目验收小组成员现场验收通过)之日起计Z K 7 o X B . @ d算至正式交付安置房后六个月止(以书面交房通知为准)。安置房交付期限不超过36个月。但由于被征收人自身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则不再享受过渡费延期补偿政策。
由实施单位安排过渡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不享受以上临时安置补偿。
5.房屋征收奖励。被征收人按期签约并按期搬迁的,给予以下奖励:
(1)签约搬迁奖励。凡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验收合格的,按3000元每栋进行奖励。征收附属} P | w D房的,不予奖励。
(2)被征收人按期签约并按期搬迁的,按被征收主房合法占地面积100%与被征收附属房合法占地面积50%之和给予100元/平方米的奖励。
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完成协议签订的,或者在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不给予签约搬迁奖励。
6.弃房材料补助。按本方案第九条第(一)项O ~ # C货币补偿方式中确定的弃房材料补助办法执行。
(三)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
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房屋,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统建房7 8 , 安置,如被征收人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给予下列补偿、补助、奖励:
1.征收集体土地上合法主房及_ D p ) : Y合法附属房,均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进行补偿。
2.被征收主房的房屋装7 j c X - o用地应安# g j s t置面积_ $ e 2 ~ z 1回购,或用地应安置面积超过实际安置面积回购的,按10000元/㎡由政府回购。
1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按本方案第九条第(一)项货币补偿方式中确定的搬迁补偿费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二次搬迁补偿T k % C。
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元/㎡/月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不足500元/户的补足至500元/户。临时安置费支付期限自被征收房屋腾空搬迁验收合格h B I q ? e %之后起至重新安排宅基地后! M ` $ P T m 6个月。宅基地交付期限不超D m & V r k L e @过36个月。由实施单位安排住处过渡的,被搬迁人不享受以上过渡费补偿。
14.弃房材料补助。按本方案第九条第(一)项货币0 u s 0 y W ,补偿方式中确定的c - 6 M r弃房材料补助办法执行。
第十条 其他房屋的征收补偿、H # F 6 # U补助、奖励
1.经营性用房的征收。征收农村宅基地上经认定为经营性用房的部} ; | P r e p分,按以下给予补偿、补助、奖励如下: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属于d z $ i L 5 T E v经营性质的] T f d G G部分按非住宅房屋给予补p u g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的补偿、签约搬迁奖励和弃房x % R t 2 % I材料补助,按照本方案第九条第(一)项的相应规定执. ] E行。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n v F停业损失的补偿,按每月20元/㎡标准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期限为6个月。
第十一条 附属设施征收补偿
1.征收房屋涉及附属设施,按附件3规定标准补偿,征收z ^ #其他附属设施的,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2.临时建筑的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结合成新价格确定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O x , o,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违法建筑处理办法
1.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配合处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征收人仍不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c 4 n C y T )书》,并组织强制拆除,不予任何补偿或补助。
2.项目启动后,被征收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作A Y : ) e ^ R .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送达通知后仍不停止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破坏已查封施工现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对恶意投资抢建房屋骗取征收补偿安置款的,一经举报,由公安机关核实查处,严厉打击,追回补偿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保障与监督
1.实施单V } S , P b { 2 n位应当组织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合法占地面积及附属设施, R h W 2 t q、人口、户籍等进行调查核实,在征收范围内实行张榜公示,公s = y @ | ~ s =示时间不少于7日。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对实施单位公示的数据按5%以内进行抽检,公示或核查无异议的,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实施单位的调查核实工作,并配合提D ? z交相关证明材料# c K ~ } x | ; W;拒绝配合的,以实施单位组织公证、测绘、评估机构依法调查的结果为准。f 2 C
2.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或者骗取补偿安置房屋面积、宅基地的,由实施单位追回征地拆迁补偿款、收回骗取的安置房屋面积、宅基地。被征收人的行为构成A C D { , 6 3 f犯罪的,依法追O p : l T k * g %究法律G 6 r $ [ h S :责任。
3.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测绘、评估机构E e 1 + H 0及其工作人员 $ w % 4,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纪检监察机关设立举 a V D # E B报电话(0797-12388)和举报电子邮箱(ydjwxfs@163.com),负责接受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违纪、违法举报投诉,对公职人员履职过程中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十四条 其他事项
1.被征收房屋、构筑物、附属物统一由政府聘请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负责拆除或填埋。
2.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选定办法参照《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3.被征收人办理安置房屋相关证件的,县住建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在原被征收房屋等面积内只收工本费,超出原被征F w v收房屋面积部i 9 w W $ 3 8分按标准计收。
4.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由县自然资源h A = * _ V ) r局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征收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征收房屋涉及的小学、初中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d | 6 5 f s b Y m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教育主管部门e u n U Z A ~ ?应予以办理学生学籍转接手续,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6.本方案k * H F . R U L I与相关法律、法规5 ! z | 4 4、规章和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相G H v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5 . ~ P文件规定为准。
7.被征收人m 6 1对本方案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在本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于都县人民政府o 0 ?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裁决。行政协调、行政裁决期间,不影响本方案的实施。
8.本方案未明确事宜,由于都县中心城区征地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综合研判处理。
9.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被征收住宅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
2.建筑年代成新折扣标准
3.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附件1:
被征 l ` i D收住宅_ J W ,房屋重置价补偿标准
|
房屋结构 |
补偿标准 |
|
框V N L ) 0架结构 |
614元/㎡ |
|
砖混结构 |
5L T % o01元/㎡ |
|
砖木结构 |
423元/㎡ |
|
土木结构 |
351元/㎡ |
|
砖木搭建、石棉瓦、 瓦屋面简易结构 |
160元/m2 |
|
木质搭建、油毛毡 屋面简易结构 |
110元/m* K v f R2 |
|
铁皮蓬简易结构 |
90元/m2 |
附件2:
建筑年代成新折扣标准
单位:%
|
建筑年代 |
框架 |
砖混 |
砖木 |
土木 |
简易 |
|
1946 # t r R ! N *9年以前 |
50 |
50 |
50 |
50 |
50 |
|
1950年-1960年 |
60 |
60 |
60 |
56 |
54 |
|
1961年-1970年 |
70 |
70 |
68 |
66 |
64 |
|
1971年-1980年 |
80 |
75 |
74 |
72 |
70 |
|
1981年-1990年 |
88 |
86 |
84 |
82 |
80 |
|
1991年-1995年 |
92 |
89 |
87 |
85 |
83 |
|
1996年-2000年 |
95 |
92 |
90 |
88 |
85 |
|
2001年-2005年 |
98 |
97 |
95 |
93 |
91 |
|
2006年(含2006年)以后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附件3:
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
名称 |
补偿金额 |
名 称 |
补偿金额 |
名称 |
补偿金额 |
|
水泥灶 |
80元/m3 |
水池 |
80元/m3 |
直径1.5米以上水井 |
1200元/口 |
|
有线电视 |
180元/: % P户 |
瓷灶 |
100元/m3 |
直径1米以上水井 |
800元/口 |
|
自来水 |
600元/户 |
围墙 |
80元/m3 |
直径0.5米以上水井 |
600元/口 |
|
压力井 |
500元 /口 |
包堪 |
80元/m3 |
空调拆卸(柜式/分 体式/H X O @ V 4 ? 8 ?窗机) |
150/100/80元/台 |
|
化粪池 |
80元/m3 |
晒场 |
10元/㎡ |
热水器(太阳能/电 热水/液化) |
150/80/50元/套q n ! U 2 e 2 A = |
|
水泥路面 |
50元/㎡ |
涵管 |
10元/米 |
电脑宽带网络 |
100元/户 |
|
水泥电杆 |
60元/米 |
电话 |
150元/部 |
供电 |
500元/户 |
|
沼气池 |
3000元/个 |
出栏母猪过渡 |
200元/头 |
出栏肉猪过渡 |
100元/头 |
|
小猪过渡费 |
50元/头 |
成年水黄牛过渡 |
200元/头 |
未成年水、黄牛(50公斤以下)过渡费 |
50元/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