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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电子x = T N r G + u K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三章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四章 电子商务争议解决
第五章 电子商务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 x o R V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q R (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y 0 $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n @ ? +活T s ^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G $ : $ L ` + I 9,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 5 ( {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N ` p 4 U 0 q #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i 1 F y m 6 e [ 6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 国家平等对q w 3 K n u _ b r c q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 * U . 7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6 2 h 0个人利5 . u ; b o 2用0 j + X h c ^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 ] ; * 3 8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O f ^ 7 c 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3 ; R X L d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8 J w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G H C 7 G c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I k n 1 s 7 ? s品或者y z Z 9 q ) O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P L a ; { k %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G I 1 F ` A G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i x 2 n f c y # $业务有4 J ` u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F z a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_ P w } o ^ $ A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p * H t 2 r F ?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y A P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U 4 O S Y u H E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W O / H 6 A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电子商w 3 L 9 : j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e 3 = } r 2 9 7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 * G d p - J + .服务,应当以f I b 0 b 6 ;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f w I T B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u I E X @ )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w t 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l - ! $ & k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Z C l P 1 ~ Q
第二十三条 电子l / J R 2 ? u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3 % 5 ~ c ] L C M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 o a更正、删除以及用户L Y @ n ~ E 4 3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 T 0 } f V _ a G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U d d e / B ~照法律V 0 f / % D、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 ! `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M ] y p * K j # ) k `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 X G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 ( z i , | @ S k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Y X j 6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9 1 1 5 k 9 O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w C i ) !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Z U P 8 p U ;,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Z D x { | k X g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N P * 6 2 _ B # =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X e 1 6 n收征收管理H U Y P t . = ^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o : F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 n B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q e 6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 I C j m 5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A H 6 ; T h,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W X N x ) n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 r M Z , B l ]易完成之日起m p 0 Q r 1 a w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n v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 C ~ f m t 6 + J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v i c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 J o ^ V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X * , Z 7 0 7 :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 r 2 ;供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z r % 2 K a v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 P O % 1 $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c O E Y。
第L H / w 4 = &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H c s ! c @ k O !,公示信用评价规; + l $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C ! ( 8 } $ T 6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 z ; ^ o的评价。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Q I $ g F 9 % t、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F o k l ^ . h B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Y y & _ 0 ( I g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T R & w Y i g =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 b [ v d r B D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P . e u %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X 7 ? c d r F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 ( : 2 )赔偿责任。
/ % : $ - E | 第四十三条D J /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L 0 s L x } f s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B ! 0 } K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v q ^ = i y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5 Y I W l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 v 3 K V k * w #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9 { K P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r F ) * X H O d、屏蔽、断开链接、终C 2 x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I G J ) I e承担 4 & w 5 # J z !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 A _ h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c v x V ~ h O 4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R 2 f 1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第三章 B s K Q d 2。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电子i S # N 6 2 # m T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l g ^ q }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Z E F % ` T N ; $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y _ V U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N s g & a l E o 证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z B q l X ) ?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 ^ 7 e p r *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 7 j 7 T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F ; E ~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a 7 M b u e F C b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K u x _ ; g i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 K 3 ~ V E N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2 ` 0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完成电子支付后,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符合约定方式的确认支付的信息。
第五十七条% C k O 用户S { H P d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v 3 2 ^ x O g 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i ` $ Q p m K ] & f ; { =。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s : K ` & .建设。
第六十七条 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d O 8 ) T国民经济各个领域} u k X g d :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K Z Q = P X产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 国家维M g w N护电子商务交9 T # W T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T D c ^据。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价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价n B @ { J ! 1,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价服务。
第七Z ( ! e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H W h v y / $ I }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n 9 i Q v /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Y 3 + T I Y : E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H U = 4 Q d _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 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申报、纳税、检验检疫等环节的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m 8 Y建设,优化监管流程,* O _ U 6 4 A U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7 S Y 6出口管理部y R A z N 1 0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1 K ? s i D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
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v M Z G { ) F。
第六章 法律| 2 U /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0 + 4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服务,或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提W . ; / - E ,供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或者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0 ^ # !。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c ` O H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o | W X a V要办理市场主体登h O b = n E记情形等信息,或Z k 3 Z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D 1 / F + n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 { k % 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Y K = v (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l V # X _ V a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电子: W Y C商务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W W ( 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者不履6 w t ^ ; ! E行本法第三十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 1 : R A W ^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P N # t h 3 ! 9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L 7 J 8 8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e ` W z F 0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Q 0 f f ]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 p M [)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 J g R #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z r ? 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5 3 z a s I Y x L规定。
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Z S Q b G F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x 2 4 Q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6 t X C C 0 2 D ;展的业务的;
(四_ # j Z 2 E g m 1)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 4 4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o 7 V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 N 5 t , S F } r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6 x ? ,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p } [ A ) v 4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 % m q /,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子商务& F a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l V L d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八n 1 ; Z )十七条 依法负有电子商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l q ,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J 5 i M g七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 g f 0 0促进
第q N C +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w n B T V R 0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C ! H O } .第四条 y 4 S o 5 C ( u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 s 6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V Z ~ u s Y #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 6 b ! #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1 0 6 n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2 ) @ b a F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 ) v 9 G透明的0 r % 5 9 t % c L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n p _ t g | ` w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b 8 ]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q v K j f d S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C | X y ?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e 3 s 7 S d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R + Z ? + y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6 d A I 9 * + % q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U c ; ) E M 4 m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K * ! T f Z ? J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S a 6 X Y + H R I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 H t ! A Q 7 r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v x ( w 9 G ` & }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 , ^ B = n U } 8网络产品、服务和6 Q s运行安全C J A K w的国家标q m e e L准、行业标准u s , @ ( I 1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g , T Y f u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 } j h Z |条 a M z d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D u i r 0 Y I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Q Y e w } ^ I 7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f = B ^ n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_ s N ?、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2 u q F 任何个人( 3 = B O = ! ( $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2 z s A ]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h ] _ 8 @ v n - Q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 z q可能严重危害T U e D ~ k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i A D 6 | g 2 X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 ` 0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a $ 9 + ~ P | p 0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K % ? l H @ 8、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Y X c ( Q [ s = s 6 X g 8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o 9 t N K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1 j w ~ M + t 8 x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y C 4 ^ M j 9 P M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7 3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s 5 9 ( g ~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 , / 5 * q I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l 7 8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w | $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 M # d B = l z B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Z H *,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 = ( n M P营者u / H t T 3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8 b S { e + 9 4构等之间的j p n ?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V d ` j C ~ Z z [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6 f ) L S r 2 x合法、I , B 0 8 x正当、必要的Q * R T N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S { 4 u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T u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4 ) @ ) I + X g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 L P x y,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 V ( ^ 6 . 9 Y q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X U f n + B取补救@ ; j B g %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b X k q } V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i K ; z 5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u / 7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Z V 5 / ) t & ` @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t ? R : V Q B 2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G z f I ! ) b A &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 H u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o 2 }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J p p W = 0 B ( 2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 1 O W ` e 9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0 o l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 7 * a s + :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 e o ,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 t )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0 ; 3 j Y网络运营I ) ; 3者应当建立网络信e ^ D 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 * 2 r H t I A C . L ) J $ *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k & D $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B J )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L E y人民政府有关部| t w S & ! i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R ; 8 5 q p `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i 4 c ] M全事件的,可以按r , = F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L G @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Q # D S _ , N ~ (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e Q . A S `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 B | N 5 p ^ K *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b ; 0 7 ~ D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 Z W x 6 | l,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 K W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Q Q M r ~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R 1 V L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S W x C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3 r W (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I O 1 m人员处一f a : /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x o + F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L # L y u { n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K U I 8 q 9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 7 ,、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_ U $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w H J 2 C O N f %全信i O 1 b M 3 ; w 5息的,由有关主@ 9 n } 0 Z b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t W G M U 4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V # - S 6 7或者吊销营业执u b , r F ! p 3 B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x 9 W 1 G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A c P i o / K u,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O a . u q 2 # 1 Z工作。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C ` H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J I r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q H r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d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 4 R c Q (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G c t & + ` Y t 0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5 ! x V * s 7 t ^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v J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n 0 g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 Y q t W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 o E : a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 H 9 0 i Q -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 D x Y Y 9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c d O j * b n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 L + ! 5 A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9 _ S c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j V 9 A U m `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s ] v a B K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s 4 c 9 6 # Q +,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T c,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v H 1 z ] 8 Z ( g(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L * q 6行政法规禁止发U Z J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Q B E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R P 1 & 3 ! O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v k [ 1 +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L z / } b & o 4的网络安V k D H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 S f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1 & %,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i c ? A e [ & N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K J _ - U C F s O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h 4 ) | c s 2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O ? _ X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 ! q U S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r ? S B H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 + @ c W S B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 X S , # A J,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 i H l x J g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9 5 1 2 F i s X W供随时调取查用;r m ^ Y `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x ( y X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F . Q W { Y J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1 p V k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e r X M 7 # `。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9 A ~ |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p A # Q B @ G ! V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X Y S g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 s o / d E * P d行政5 4 Y z * 2 r /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 U }件i G X D D j m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u ` J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P ) v k E $ 7 3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8 0 x I j D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4 C ]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u w 5。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 r x u N V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V / D T F T j X J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6 B T }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4 B c h @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k 4 P - }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I S S X ^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0 8 Y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w k I O n y :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O $ b a O O & p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 x %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W * f @ h , _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K + G Z 8 [ O h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 - k f H k Y Z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w l r 1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D - @ S s = _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t ! a f l % z } 6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U / 5 S # r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B - 6 c y -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t W d O 0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R ) 2 +使用的,将电子签名O I b 8 J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 2 Y } + $起来的字符、编码T R I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H H d p ) ; ` c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8 B w 7 = A k (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3 3 9 ) g Y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7 U y n G z v t i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T 5 L K + : l { p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b { , l + O J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_ 5 L } ]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P G ? E E 6 R {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 ] ; I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j 3 %补救措施。
Y ] L 7 ? 9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O C r W A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w H ^ `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f X | } } 0 H收者同意或者请求$ - y R w A N &,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A r d - x J v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q { /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J S H c s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c l * c 0 N C ] S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h q 0 J 1 o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 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N I J t J 8 o -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4 8 ` # l | ~ 9 ,、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v ` .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 处罚,x a D + f j &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4 M t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B o h z Y : H H m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十二、本决定2 F L 5自公布之日起施行。